原告谢某乙,女。
被告谢某丙(原告之兄)。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被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谢某乙诉被告谢某明、谢某丙、谢某荣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谢某乙于200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6月17日,向被告谢某明、谢某丙、谢某荣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审理中,被告谢某明、谢某荣自愿放弃对遗产的继承,原告谢某乙撤回对被告谢某明、谢某荣的起诉。2010年5月7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乙、被告谢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乙诉称,其父母均已去世,在本市××区×街原X号(现X号)留有房屋四间(西屋),其使用一间,被告使用三间,后被告又在该房屋上加盖了三间房屋。母亲在世时,从2001年起一直由其照顾母亲的生活,大哥谢某明和被告分担母亲的生活费用。其本人身有残疾,儿子也大了,别处也无房屋,现大哥谢某明、大姐谢某荣放弃继承父母的遗产,故父母遗留的房产西屋四间,应由其继承二间。
被告谢某丙辩称,父母在本市××区×街原X号(现X号)有房屋四间(西屋),在该四间房屋的基础上其又加盖了三间房屋。父母在世时,原告没拿过生活费,都是由其和大哥谢某明照顾父母的生活。其有两个女儿,生活上也困难,不同意原告继承二间房屋。其愿将原告现使用的西屋北边的一间,折成价款给原告钱,或者该房屋一间由原告继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母谢某生、张素珍分别于1988年3月3日、2006年3月2日病故,在本市××区×街X号遗留有西屋四间(原××区××X号,产权证号××,建筑面积58.92平方米,产权人张素珍)。原、被告及其兄谢某明在该院内居住。房屋坐向为西屋四间(最北边一间往东有延伸),原告使用西屋最北边一间,屋门朝南;被告使用其余三间,并在西屋最南边一间南墙开一门,作为出入该西屋三间的屋门。另,被告在居住期间,在四间西屋屋顶(自北边第一间至第三间)上加盖一层,并在院内西屋最南边一间东墙体搭有铁制楼梯。原、被告共兄妹四人,谢某明、谢某荣及原、被告。本案在审理中,谢某明、谢某荣自愿放弃继承遗产。另原告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四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开封市××区×办事处证明、开封市公安局××派出所证明、残疾人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父母去世后,所遗留的位于本市××区×街X号西屋四间(原××区××X号,产权证号××),系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原、被告兄妹四人作为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谢某明、谢某荣自愿放弃继承遗产,故该四间房屋应由原、被告依法进行分割。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在遗产分割时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原、被告作为兄妹,在分割遗产时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各继承二间房屋,是较为妥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在开封市××区×街X号西屋四间(原××区××X号,产权证号××)张素珍名下西屋四间,原告谢某乙继承北边二间,被告谢某丙继承南边二间。原告谢某乙与被告谢某丙相邻山墙,由原告谢某乙封闭,费用由其负担;该山墙归原、被告共有。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谢某乙、被告谢某丙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霞
审判员李宏伟
审判员李柏青
二○一○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赵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