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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喻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略)。2011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2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对被告人喻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对其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由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5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岳某高速公路醴茶段一标段在醴陵市开始施工,一标段项目部在黄泥坳办事处石EX村设了一个石料场,专门收购和供应高速公路的砂石。项目部与石EX村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由石EX村负责运输砂石。肖某壬、张某戊、王某己(均己判刑)等人想要强揽该砂石供应。2010年3月14日上午,石EX村村民王某庚(己判刑)往石料场运送石料,遭到肖某壬的拒绝,王某庚与肖某壬发生口角,肖某壬把此事告诉了张某戊。双方为争揽砂石业务,便约好下午3时在本市凤凰大道打一架,但下午未打成,而后双方各自邀集人继续准备打架。2010年3月14日下午王某庚找到被告人喻某,告诉了他与肖某壬发生口角的事,并要喻某找人帮忙。被告人喻某当即表示有这样的朋友,愿意帮忙约出来见面。被告人喻某打电话给周某(己判刑)约周某在车顿桥“水一方”茶馆见面,见面后,喻某跟周某讲:我的朋友王某庚在他们村上工地上拖材料,被一个叫张某戊的人抢揽了工程,想你帮忙搞定张某戊。周某答应了,被告人喻某随即打电话给王某庚,三人在“水一方”茶座X号包厢内见面,喻某将他们两介绍给对方。王某庚讲他与对张某戊因拖砂石的事有矛盾,张某戊要打他,要周某帮忙喊人搞定他,等工程搞到手后可以与周某合伙。周某答应帮王某庚的忙。后被告人喻某因有事到乡下去了。当晚,王某庚、周某、幸某某、易某某等人及肖某壬、张某戊、王某己等人在黄泥坳办事处石EX村石料场持械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张某戊的头部被打伤,双方三台小汽车被砸坏。张某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重伤。

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喻某到醴陵市公安局黄泥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揭发情况;2、证人王某庚、周某、邓某辛、幸某某、易某某、张某戊、肖某壬、王某己、邓某癸、罗某、邓某某、丁某某、兰某、张某某、张某某、童某某、肖某某、陈某某证言;3、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住院病历证明、现场照片、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管制器具鉴定意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5、本院(2011)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喻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明知王某庚为争夺向重点工程运送沙石找人殴斗,出于哥们义气,介绍周某拉帮结伙参与持械斗殴,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喻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喻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军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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