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太康县计生委职工。
被告白某某(又名白X),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轩某某,男,64岁,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白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白某及委托代理人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白某,现名王某薇,2008年10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合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了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可被告履行至2010年1月份后就不再履行。同时,双方协议离婚时并没有把我们共同投资种植的十亩树木进行分割,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抚养费x元并给付共同的财产的一半。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1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女儿取名白某,2008年11月15日,双方因长期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达成了解除同居关系和女儿抚养协议。后答辩人见女儿身材瘦弱,被答辩人对女儿漠不关心,便与被答辩人协商,女儿由答辩人抚养,按此约定答辩人于2009年12月21日将女儿带去郑州一起生活,2009年12月24日答辩人与其父一起去郑州看望白某,要求把女儿带回,双方产生了分歧。现答辩人要求女儿白某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所诉树木因冻害已死亡,但债务应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取名白某。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二人于2008年11月15日协议分手。约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2009年12月21日被告在原告允许下将女儿带去郑州,2009年12月24日原告要求将女儿从郑州带回时遭被告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将白某带回太康,白某将抚养费支付至2010年1月15日后停止给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所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调查、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依法不受保护。但其同居子女应比照婚生子女受婚姻法调整。二人已达成的子女抚养协议应当履行。现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应继续给付女儿白某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同居所生女儿白某由王某某直接抚养,白某负担白某抚养费每月400元,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6日止,于每年的12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天灵
审判员马连红
审判员李振伟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赵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