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周XX均系林州市X镇X村民。2009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与周XX两家在种地过程中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某到周XX家理论并致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在周XX家帮忙做农活的被害人肖XX、栗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肖XX胸骨骨折、栗XX双耳膜穿孔,二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肖XX、栗XX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肖XX、栗XX的陈述、证人周X、高XX、周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交领款笔录及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