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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朱某、安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安某,女,汉族,住(略),系被告朱某之母。

原告田某与被告朱某、安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安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0年元月,我与被告朱某经媒人张培松介绍相识。2010年2月12日,按照农村习俗,我与被告朱某举行订婚仪式,并于当日通过媒人张培松和被告朱某的伯父朱某妮送给被告方婚约彩礼x元。2011年2月,我通过媒人向被告方提出结婚请求,被告方故意刁难,提出索要现金x元、买“三金”和摩托车等超出我经济条件的要求,致使婚约解除。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彩礼,被告拒不退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朱某未答辩。

被告安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原告田某与被告朱某在媒人张培松的介绍下举行订婚仪式,订婚过程中,原告通过媒人张培松及被告朱某的伯父朱某妮交给被告方彩礼x元。后因故双方解除了婚约,原告向被告方要求返还彩礼,被告方拒不返还。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田某与被告朱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结合当地农村生活水平,给付数额较大,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故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证据,结合当地农村一般常情,本案彩礼应由被告朱某、安某共同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某、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彩礼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朱某、安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凌

审判员郭继东

人民陪审员赵新设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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