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戊,女。
委托代理人晏鑫,光山县司法局仙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
原告王某戊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戊诉称:其与被告徐某于1981年秋季相识,1982年夏季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83年11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后又抚养一个女儿。婚后由于被告徐某经常外出务工,即使在一起也经常发生吵打现象,被告将我身体打伤,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徐某离婚,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徐某没有到庭应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戊与被告徐某于1981年秋季相识,1982年夏季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83年11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徐某琪,1993年7月15日抚养一个女儿叫徐某莹。被告徐某长期在外务工,近两年也没有回家。原告王某戊主张自2009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主张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光山县X组砖混结构房屋二间一层,砖木结构房屋三间一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本来较好,但因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双方缺乏沟通和了解,但是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王某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王某戊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术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