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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1953年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5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1954年出生,系被告妻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同年2月4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7日之前,被告共借原告现金x元,之前被告用商品抵账x元,1998年10月7日当天被告又借原告现金1000元,双方协商由被告出具x元欠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停一段时间还款,但被告不讲信用,分文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x元。

被告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998年10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10月7日之前,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用商品抵账x元,1998年10月7日当天被告又借原告现金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x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双方形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对被告王某某在温县X镇第二初级中学的x元债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欠款不还,显属不当,应承担该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邮寄费8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刘长河

审判员张明宇

审判员郭振永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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