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内乡县师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内乡分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网通内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2月份,我被南阳电信局委派到内乡县电信局上班,委派期限为一年,期满后,我仍一直在内乡县电信局上班,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2007年-2008年3月,由于我生育小孩和身体有病,经领导批准,让我暂时回家休息,等待单位通知后再上班,2008年10月15日,内乡县电信局与中国联通公司合并为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内乡县分公司。2009年8月份,我主动向被告要求上班,但被告一直推脱未果。在我上班期间,被告无视《劳动法》关于同工某酬的规定,把单位职工某分为“临时工”、“正式工”等,“临时工”与“正式工”的工某报酬及福利待遇不等同计发,我被划分在“临时工”范围,这么多年比正式工某发了许多工某,且各种社会保险费也从未享受到。据此,2009年8月25日,我向内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最近被告知不予受理,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我安排工某岗位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交2000年元月1日至今的各种保险费用,(含养老保险金、工某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支付我自2007年12月份至重新上岗期间的生活费,支付我在岗期间所欠的工某及赔偿金(同工某同酬的差额部分及差额部分25%的赔偿金)。
被告辩称:原告是1998年12月份由原南阳市电信局委派到我单位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8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诉称的用人单位。因此,原告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务关系,这一事实原告在诉讼中也予以认可。故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某立举证如下:
1、内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实该争议已经仲裁及仲裁结果。
2、工某、押金票据一张1500元、工某本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有被告支付工某并收取原告押金,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务关系的事实。
3、业务登记9份,以证实原告于2000年至2007年元月不间断在被告处工某,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
4、南民终字(2009)第X号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某及未上班期间的生活费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系南阳公司委派到其单位上班的,系劳务诋遣关系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合议庭经合议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客观的反映其在被告处工某的事实,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12月份,原告张某与原南阳市电信局签订了劳务合同,被南阳市X乡县电信局上班,从事收费工某,合同期间为一年,合同期满后,没有与南阳市电信局续签劳动合同,一直在内乡县电信局上班至2007年,原告因生育小孩及身体有病,经批准在家休息,等待单位通知上班,2008年10月15日,内乡县电信局与中国联通公司合并为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2009年8月份,原告要求上班未果,2009年8月25日,原告向内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3月16日内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接到申诉后,与被诉人做了大量工某,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后得知申诉人的劳动关系通过南阳建立,以原告与被诉人是劳务关系诋遣为由下发了内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排工某岗位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务合同,补交自2000年元月1日至今的各种社会保险费,支付2007年12月份至重新上岗期间的生活费,支付在岗期间所欠的工某及赔偿金(同工某同酬的差额部分及差额部分25%的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本院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作证,经当庭展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于1998年12月份与南阳市电信局签订了劳务合同,被委派到原内乡县电信局上班,从事收费工某,委派期限一年,期满后,未与原南阳市电信局续签劳动合同,一直在被告处上班至2007年,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在与南阳电信局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虽然没有通过劳务合同予以确认,但原告事实上已成为被告的员工,并为其提供劳动,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应属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原告张某依法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应享有的各项权利。原告因生育小孩及身体有病,请假未上班。2008年10月15日原内乡县电信局与中国联通公司合并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后,原告请求上班未果,被告未给原告提供工某岗位,未落实原告应享有的各项权利,具有严重过错。被告辩称,原告张某与原南阳市电信局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理应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给原告安排工某岗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为原告按劳动部门规定的标准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期限自2000年元月1日至重新安排工某岗位止,支付原告自2008年4月1日至重新上岗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依据当地政府部门的规定执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在岗期间所欠的工某及25%的赔偿金,庭审中,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劳部法(1995)X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安排工某岗位,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张某办理并补缴自2000年1月起至重新安排工某岗位之日止单位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缴纳的费基费率额度以社保部门核准的数字为准,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张某自行负担。
四、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自2008年4月1日至重新上岗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依据当地政府部门的规定执行。
五、驳回原告张某请求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支付在岗期间所欠工某及工某25%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儒臻
审判员张某华
陪审员曹振强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庞彦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