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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曾用名周X艳、周X梅),女,x年X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许某,男,19XX年X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周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查明被告许某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等法律文书,公告期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8月16日,举某期为公告期届满之日第二日起算30天,公告期及举某期届满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容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芳、张德东一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199X年11月相识并同居生活,1999年X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许X,现随被告生活。我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认识时间短,婚后感情淡漠,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性格不合,均生活在巨大痛苦之中,2005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我与被告之女许X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某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出示:

第一组证据,原告周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巫山县X村民委员会及巫山县公安局XX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用于证明用于证明周X燕和周某系同一人,另证明因系统升级的原因,许某公民身份号码变更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在巫山县人民政府调取的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第四组证据,原告自邀证人吴某、黄X芝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相识、同居的事实。

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某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对被告许某之父许XX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许某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其自身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某、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证人均表示不清楚原、被告婚后感情状况,故不能达到原告据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目的。

根据当事人举某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周某与被告许某于199X年相识并同居生活,1999年X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许X,现随被告许某居住生活。原告自述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自2005年后即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许某自1999年8月4日缔结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周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原告负有举某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举某责任。现因原告未提交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之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作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审判长李容华

人民陪审员张德东

人民陪审员田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柴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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