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超,山东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男一女。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近几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妻儿不尽义务,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且性格粗暴,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不让出门,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2月份,双方因感情破裂曾向兰考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经法庭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仍不知悔改,原告实在无法继续与被告一起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威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孙某椅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和教育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原、被告经常吵架没有那回事,原、被告目前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孙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孙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孙x、孙xx户籍证明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其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王玉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