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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军,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无业,住XXX。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系被告赵某丙之子,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系被告赵某丁之妻,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与原告王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赵某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赵某丁、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丙原系再婚夫妻,后因双方感情破裂经本院判决离婚。离婚后二原告提起析产诉讼,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西安市X村X号院内部分房屋归二原告所有,故二原告认为,在法院判决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丙离婚后在未对西安市X村X号宅院未判决析产时,三被告对析产判决确定的归二原告所有的房产的出租收益显属不当得利,三被告应返还二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返还判决确定原告王某甲所有十四间房屋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租金x元;二、三被告返还判决确定原告王某乙所有三间房屋的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租金376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赵某丙、赵某丁、李某辩称,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西安市X村X号宅院房屋在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属家庭共有财产,且被告赵某丙在此期间长期生病须住院治疗,被告赵某丁与李某陪护照顾,上述宅院内之房屋并未对外出租收益,故请求驳回二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丙均系再婚,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08年7月2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因该离婚案件财产涉及案外人利益,离婚后,二原告向本院提起分家析产诉讼,经本院(2008)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原告王某甲分得西安市X村X号桩基地内东边一层一大间、一小间房屋,二层靠东三间房屋,三层东边三间、北边靠东三间,四层东边三间房屋;二、原告王某乙分得西安市X村X号桩基院内二层东边三间房屋......。后因三被告等人不服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二、西安市X村X号院内房屋南边一层中间门房及北边二层、三层中间过厅归赵某丙所有,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丁有权通过使用。同时查明,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该X号宅基院内房屋除三被告与家庭其他成员居住生活外,二原告与三被告分家析产诉讼期间并未对外出租。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井上村X组证明、大明宫街道办妇联提供证明、(2008)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2008年度至2009年度住院医疗补助登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所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009)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确定二原告所争议房屋归二原告与被告赵某丙、被告赵某丁共同共有,该房屋在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亦应属共同共有,且该房屋在此期间并未出租,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租金x元和3762元之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娜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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