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4月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9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12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到登封市X街小学对面,将耿××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在附近一巷子撬开车锁时,被车主耿××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1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的陈述;证人郝××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郝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郝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退,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