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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孙某某变更抚养关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诉被告孙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感情不和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自原被告离婚之日起至今女儿一直随母亲生活,随着孩子的生理发育,孩子亦感受到不便与被告共同生活,女儿孙某钰主动提出变更抚养权由母亲抚养。原告本身是教师从事教育工作,工作稳定收入高于被告。被告平时有不良生活习惯,工作不稳定,为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500元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婚生女孙某钰由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孙某钰由被告孙某某抚养。但孙某钰在父母离婚后较长时间与其母亲生活在一起。另查原告在郑州市青少年宫教音乐,月收入3000余元。原告认为自己有稳定的收入,本身又从事教育工作,婚生女孙某钰由其抚养更适宜孩子的健康成长,孙某钰亦同意随母亲生活。故原告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孙某钰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随着孩子年龄增长,原告更方便于照顾孩子的生活及教育,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孙某钰亦同意随母亲生活,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孙某钰由原告杜某抚养。

二、被告孙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10年10月起至孙某钰十八周岁止(被告享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崔瑞红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丰永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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