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姚某。
被告段XX。
本院在审理姚某诉段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姚某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姚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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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滕明建
代理审判员李复进
人民陪审员欧缓莲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慧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