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福莲,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
本院2011年9月7日受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宇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莲、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8月相识,交往不久,双方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11月9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不好。X年X月X日生下儿子刘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1、原、被告离婚;
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3、婚生小孩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小孩每月抚养费1000元。
被告刘某同意离婚,但是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刘XX,自愿承担小孩抚养、教育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并恋爱。1996年11月9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取名刘某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形成本案诉讼。原、被告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均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座落于邵阳市X区李子园东风明珠四号楼沁绿阁x号住房一套(邵房权证字第R(略)号),面积为96.29平方米、座落于邵阳市X区三眼井食品城对面X号住房一套(邵房权证字第(略)号),面积为66.2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儿子刘XX由被告刘某抚养,被告刘某自愿放弃原告承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原告可随时探望小孩刘XX,可带小孩住段时间;
三、座落于邵阳市X区李子园东风明珠X,面积为96.2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归原告陈某所有;
四、座落于邵阳市X区三眼井食品城对面X,面积为66.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及房内所有物品归被告刘某所有;
五、位于邵阳市X区X路锅炉厂综合楼第XXXX、XXXX、XXXX三间门面的经营权及店内所有物品归被告刘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陈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宇飞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胡新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