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缪某甲于2008年3月向中国民生银行共申领三张信用卡,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21,552.3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
2、被告人缪某甲于2008年6月向深圳平安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银行本金共计18,907.1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
2009年7月24日公安人员至被告人缪某甲家中,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后,被告人缪某甲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二节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缪某甲的家属已归还上述全部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缪某甲的在案供述、中国民生银行、平安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业务回单、个人存款凭证,证人缪某乙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已退赔,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缪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