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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贷款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上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李某某,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贷款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万元。总和刑期十五年,并处罚金x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万元。被告人王某乙不服,以“其不是贷款合同的借款人,贷款数额计算有误,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所借款项均是亲戚朋友的,并非社会公众,且没有向社会宣传,认定归还利息约x元有误,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没有认定自首有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王某乙军

审判员赫宝泉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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