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闫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乙农村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闫某申请再审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偿流转,应当经发包人同意。2009年9月25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村委会并不知情。2.王某乙在争议土地上进行房屋建造,改变了土地性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综上,双方的转让协议应为无效的协议,故申请再审。
王某乙提交意见认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闫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在本案审查期间,闫某提交了开封市X村民委员会2011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本村村民闫某与王某乙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现经村委会认真核实,二人签订的该合同未经村委会同意,特此证明。附:本村委会以前出具的证明若与本证明存有矛盾之处,不一致的,以本证明为准。”
本院认为,1.2008年4月10日,闫某与王某乙签订合同,约定将闫某土地转让给同村村民王某乙。2008年4月15日,开封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同意转让的事实。闫某提交2011年11月21日村委会出具的新的证明,该证明证明事实与2008年4月15日证明相矛盾,结合王某乙获得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后,在申请宅基地、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许可时,村委会均出具同意的意见并加盖了村X村委会同意二人的土地转让行为是客观事实。闫某以村委会对二人土地转让行为并不知情为由申请再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在闫某与王某乙约定土地转让的合同内,对转让土地的性质未载明。村委会2008年4月15日证明中称该块土地为“废耕南坑地”。闫某主张该地为耕地,但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该地性质是否为耕地的两份证明前后矛盾,不能证明该地性质,闫某也不能提供证明该地性质的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闫某以王某乙在争议土地上进行房屋建造改变了土地性质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闫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闫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周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