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北京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委会东200米。
负责人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中化恒基岩土新技术工程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村村民委员会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北京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化恒基岩土新技术工程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中化恒基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化恒基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混凝土分公司诉称:2009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混凝土分公司负责被告中化恒基中心在北京市X区康庄限价商品房(二期)工程7-X楼的混凝土供应。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大兴区康庄限价商品房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桩基浇筑完后付砼款20%,半年内再付砼款30%,一年内付至全部砼款的80%,剩余砼款在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但是被告中化恒基中心在2009年8月17日至今就本工地砼款660080元,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按合同约定被告中化恒基中心未支付价款的,自应给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欠价款的利息截止到2011年12月6日为95106.53元。合计应付价款755186.53元。原告混凝土分公司多次向被告中化恒基中心催要该欠款,被告中化恒基中心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中化恒基中心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分公司货款人民币6600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9月11日至2011年12月6日止计息,利息为67439.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化恒基中心承担。
被告中化恒基中心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中化恒基中心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混凝土分公司负责供应被告中化恒基中心在北京市X区康庄限价商品房(二期)工程7-X号楼的混凝土供应,双方在合同中确定了供货的质量和数量、价款结某及支付的期限、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并在合同附件中约定了与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以及与拌混凝土单价(含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混凝土分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结某,确认原告混凝土分公司共计为被告中化恒基中心送商品混凝土2845立方米,合计货款人民币660080元。该笔货款原告混凝土分公司多次向被告中化恒基中心主张某利,但被告中化恒基中心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化恒基中心给付原告混凝土分公司货款66008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1日至2011年12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67439.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某、利息计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化恒基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中化恒基中心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该合同一经签订,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混凝土分公司如约履行了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中化恒基中心理应如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混凝土分公司要求被告中化恒基中心给付货款6600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如被告中化恒基中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混凝土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故原告混凝土分公司要求被告中化恒基中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9月11日至2011年12月6日止)67439.4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化恒基岩土新技术工程开发中心支付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北京混凝土分公司货款人民币六十六万零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中化恒基岩土新技术工程开发中心支付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北京混凝土分公司自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六万七千四百三十九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北京中化恒基岩土新技术工程开发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宝忠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