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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1年1月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王某峰。婚后由于家境困难,加上婚前双方缺少了解,性格不和,经常吵架,为此,被告离家出走两年多。这两年多以来,夫妻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峰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出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刘某甲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1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0月12日婚生男孩王某峰,一直由原告在抚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闹矛盾。2008年5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略)陈坪村起岭X号的三层混砖结构房屋一栋。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欠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贷款本金x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结婚证两本,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王某峰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实了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峰的身份情况;3、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证实了原、被告欠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贷款本金x元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闹矛盾,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2008年5月,被告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至此,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王某峰一直由原告在抚养,而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为尊重小孩的生活习惯、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共有房屋,现原告要求按价值x元予以分割。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房屋竞价的弃权,原告对房屋的估价基本合理,故本院按原告评估房屋价值即x元进行分割。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x元,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峰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按每月30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小孩从2010年7月起至成年止的抚养费共计x元给原告王某某。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略)陈坪村起岭X号的三层混砖结构房屋一栋(三层砖混结构,价值约x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补偿被告刘某甲x元。

四、共同债务:欠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贷款本金x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甲各负担x元。被告刘某甲负担的x元由被告刘某甲交予原告王某某负责偿还。

上述二、三、四项相品,原告王某某尚应向被告刘某甲支付人民币8700元。限原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曲林华

代理审判员彭世宇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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