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叶某某,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张×带至洛阳市西工区牡丹桥下洛浦公园内,对被害人张×实施威胁、殴打后,抢走现金3000元和诺基亚N73手机一部(价值116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主动将赃款赃物追退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及同案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张×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临时起意且案发后主动让其家属将赃款赃物追退受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洛伟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