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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174号刘某乙盗窃国家机关证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湘潭县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盗窃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与钟举(批捕在逃)商定撬取汽车牌照索取他人钱财,而后两人携带钳子、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县X镇雪松园小区,撬走停放在此处的王某某的湘x号小车的前牌照,并在车上贴留“你的车牌我取走了,想取回,打x”的字条。后又以同样的方式,先后在雪松园小区撬走刘某戊的湘x小车前牌照和赵某的x的小车前车牌,在金桂路撬走黄某丙的湘x号小车的前车牌、张某的x号面包车的前车牌,陈某某的湘x号小车、罗某x号小车的前车牌;在金铃路撬走刘某丁的湘x号小车的前车牌。在来到湘潭县人民政府后面的居民住宅区准备再次作案时,被告人刘某乙被湘潭县公安局的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有被害人王某某、黄某丙、张某、刘某丁、刘某戊、赵某、陈某某、罗某、刘某己的陈某;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存款凭条;被告人留下的字条;被告人向被盗车牌的受害人发的手机信息及银行账号;勘查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领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国家证件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凤明

二○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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