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6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构罪不捕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洪斌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邹常红出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丙因居住地偏僻、老屋破损,村上帮助其申请了安置地,为此被告人决定到本组“薛家坡”和“王家屋后背”本人的自留山上砍些杉树,用来在村上帮其申请的安置地上建房并卖些钱。2009年农历11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丙在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用手锯和柴刀多次在自留山上滥伐林木,还两次分别请相邻村民兰某红、李某、朱某和两个弟弟刘某丁、刘某戊帮忙砍伐。滥伐的林木部分用于建房,部分就地出售,树款用于购买建房材料和个人开支。经醴陵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鉴定,被告人刘某丙滥伐杉木材积11.96立方米,折合立木材积18.4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丙自幼左脚残疾,现患有双上肺继发性肺结核、左侧胸膜炎、双上肺肺大泡形成等疾病,是当地享受低保待遇的贫困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丙对滥伐林木全过程的供述。2、证人兰某、李某、朱某、刘某丁、刘某戊等证言互相印证被告人家庭基本情况、滥伐及销售林木的过程。3、醴陵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被告人滥伐林木的《鉴定报告》证实滥伐林木现场和材积情况;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的病情。4、醴陵市残疾人联合会发的残疾人证、醴陵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证明相关事实。5、有滥伐林木的现场照片在卷。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被告人刘某丙亦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本人自留山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起因、情节和个人实际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洪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邹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