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0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0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0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决定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3月30日、3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利用在xx二矿工字钢棚车间工作的便利,先后三次,采取往xx二矿围墙外扔钢材的手段,窃取1506斤工字钢和钢板下脚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83元。
2010年4月1日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伙同王xx(已治安处罚)采取同样的手段,窃取620斤工字钢和钢板下脚料,四人下班走到xx二矿大门时被保安抓获,致使盗窃没有得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陈xx、王xx证言,被害单位负责人郭xx陈某,鉴定结论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三被告人实施的部分盗窃行为,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对该起行为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地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恒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