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钢圈,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5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2日经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9)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其没有打被害人,原判认定被告人打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裁定如下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正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马洪涛
审判员蔡某云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