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25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1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31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6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3月20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14日被逮捕。于2010年7月16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某、赵某某、武某盗窃,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赵某某、武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赵某某、武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胡南(已判刑)、王马(已判刑)、梁攀龙(已判刑)四人事先和孙东华约定,用孙的摩托车盗窃工字钢,盗窃后将工字钢卖给孙东华,后赵某某、胡南、王马、梁攀龙四人骑孙东华的摩托车到义煤集团杨村煤矿木场盗窃4根工字钢,并卖给孙东华。经评估,该4根工字钢的价格为1320元。
2、2009年6月26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马、李晨辉、屈云川、胡南、梁攀龙六人到义煤集团杨村煤矿木场盗窃工字钢,梁攀龙骑着赵某某找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杨村矿X号家属楼东单元门口,王马和李晨辉在木场围墙处挖洞,赵某某、屈云川在外边接应,将12根工字钢盗出,装到事先准备的三轮摩托车上,准备走时被人发现。经评估,被盗的12根工字钢的价格为3977元。
3、2010年3月的一天凌晨1时,被告人乔某某、武某、赵某某驾驶赵某某的红色奥拓汽车(豫x)到渑池县X村X组村X路边麦地内,赵某某负责望风。乔某某在武某的帮助下爬上电线杆用镰刀、断线钳将已停止使用的x.4型通讯电缆割断100米,烧皮后,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得赃款830元。经评估,被盗通讯电缆的价格为1400元。
4、2010年4月8日凌晨2时许,乔某某、武某、赵某某三人驾车到事先踩点的渑池县X乡X村北,赵某某望风,乔某某、武某用事先准备的镰刀、断线钳将麦地中电线杆上的x.4型通讯电缆割断280米,烧皮后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得赃款1300元。经评估,被盗通讯电缆的价格为1400元。
5、2010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伙同秦灵辉(已死亡)、郭某(另案处理)携带活动扳手从义马市新宝达耐火材料公司南围墙翻墙入院,将炉台上的铜绞线盗走10根,共计290公斤,卖到千秋矿十字路口南王提(另案处理)收购门市,得赃款8000元。经评估,被盗铜绞线的价格为x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年龄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物证镰刀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赵某某、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被告人乔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某、武某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武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胡南(已判刑)、王马(已判刑)、梁攀龙(已判刑)四人事先和孙东华约定,用孙的摩托车盗窃工字钢,盗窃后将工字钢卖给孙东华,后赵某某、胡南、王马、梁攀龙四人骑孙东华的摩托车到义煤集团杨村煤矿木场盗窃4根工字钢,并卖给孙东华。经评估,该4根工字钢的价格为1320元。
2、2009年6月26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马、李晨辉、屈云川、胡南、梁攀龙六人到义煤集团杨村煤矿木场盗窃工字钢,梁攀龙骑着赵某某找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杨村矿X号家属楼东单元门口,王马和李晨辉在木场围墙处挖洞,赵某某、屈云川在外边接应,将12根工字钢盗出,装到事先准备的三轮摩托车上,准备走时被人发现。经评估,被盗的12根工字钢的价格为3977元。
3、2010年3月的一天凌晨1时,被告人乔某某、武某、赵某某驾驶赵某某的红色奥拓汽车(豫x)到渑池县X村X组村X路边麦地内,赵某某负责望风。乔某某在武某的帮助下爬上电线杆用镰刀、断线钳将已停止使用的x.4型通讯电缆割断100米,烧皮后,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得赃款830元。经评估,被盗通讯电缆的价格为1400元。
4、2010年4月8日凌晨2时许,乔某某、武某、赵某某三人驾车到事先踩点的渑池县X乡X村北,赵某某望风,乔某某、武某用事先准备的镰刀、断线钳将麦地中电线杆上的x.4型通讯电缆割断280米,烧皮后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得赃款1300元。经评估,被盗通讯电缆的价格为1400元。
5、2010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伙同秦灵辉(已死亡)、郭某(另案处理)携带活动扳手从义马市新宝达耐火材料公司南围墙翻墙入院,将炉台上的铜绞线盗走10根,共计290公斤,卖到千秋矿十字路口南王提(另案处理)收购门市,得赃款8000元。经评估,被盗铜绞线的价格为x元。
综上,被告人乔某某实施盗窃3起,价值x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4起,价值8097元;被告人武某参与盗窃2起,价值2800元;被告人张某某收购赃物2次,价值2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乔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25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1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31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6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某某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3月20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武某、赵某某、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单位的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郝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赵某某同案人胡南、屈云川、李晨辉、王马等的供述、辨认笔录、死亡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镰刀、断线钳、奥拓汽车、四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武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乔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武某、赵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事前预谋、相互分工、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乔某某、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
三、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责令被告人乔某某、武某、赵某某对因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予以退赔。
(以上罚金现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李利红
人民陪审员姚建梅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