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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王某与胡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原告:王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徐州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耿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王某诉被告胡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1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医药费420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护理费1980元,误工费5028.8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x.8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英医药费1400元,营养费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2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890元。

三、上述款项合计x.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打到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帐户。

四、原告刘某、王某于2012年1月20日前给付被告胡某3900元。

五、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王某富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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