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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李华,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李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庄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24日,案外人赵某乙以赵某付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保单号为x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投保人给被保险人购买的是1万元的人身保险,被保险人身故时,被告给付受益人保额3倍的保险金,即3万元。2008年5月30日,被保险人赵某付身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0年2月3日作出拒赔通知。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万元,逾期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6000元及其它损失1000元。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死于无证驾驶,根据原告在理赔时提供的资料,经询问原告及投保人赵某乙,二人均证实被保险人系自驾三马摩托车不慎发生事故身亡,且经公安机关核实,原告提供的被保险人赵某付的驾驶执照系伪造的,被保险人死于无证驾驶。二、被保险人无证驾驶致死,根据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保险人依法应当免责。鉴于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费,我们同意退还其保险单现金价值。三、原告请求保险人给付其利息及其它损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意见:

1、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保险合同条款1份,旨在证明赵某付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拒付通知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拒绝理赔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3份:1、浚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2、(略)民委员会证明1份;3、对赵某甲询问笔录1份。旨在证明被保险人不是死于自杀,而是死于无证驾驶。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排除自杀的可能。

第二组证据2份:1、赵某付驾驶证复印件1份;2、拒赔通知书1份。旨在证明赵某付的驾驶证是伪造的,被告拒赔有法律依据。

原告对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赵某付驾驶证是真实的,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驾驶证是伪造的,被告拒赔无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身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6月24日,案外人赵某乙以赵某付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保单号为x的康宁终身保险单一份。保险单载明:“基本保险金额x元”,“交费期:20年,交费方式:年交,保险费1110元”,保险单受益人一栏为空白。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条款载明:“被保险人身故,被告按基本保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第五条责任免除条款载明:“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赵某乙支付了保险费。

2008年5月30日,被保险人赵某付驾驶汽油三轮车,在转弯时撞墙身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且出险后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驾驶证)为由,于2010年2月3日作出拒赔通知。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赵某甲系被保险人赵某付唯一的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案外人赵某乙以赵某付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于2001年6月24日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08年5月30日,被保险人赵某付车祸身亡后,原告赵某甲作为被保险人赵某付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被告辩称: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三轮车,且出险后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驾驶证),根据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保险人依法应当免责。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已提供了被保险人赵某付的驾驶证原件,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该驾驶证原件是伪造的,被告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基本保额3倍的身故保险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其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甲保险金3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原告赵某甲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67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钟

审判员朱绍新

审判员庆振宇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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