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委托代理人胡妃辉,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原告冷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姣姣依法独任审判,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10月19日在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四月初五婚生男孩彭某涛。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有四、五年。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不和,被告接原告回家时与原告的家人发生过争吵,经村委多次调解仍然没有和好夫妻关系,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10月19日在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四月初五婚生男孩彭某涛,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有四、五年之久。经被告所在村委多次调解,原、被告仍没有和好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提供的村委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难以共同生活,分居已有四、五年,经被告所在村委多次调解,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彭某涛,原、被告均有抚养的义务,由于彭某涛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他的成长环境,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冷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彭某涛由被告彭某抚养成年,原告冷某自2012年5月起承担生活费每月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彭某抚养彭某涛期间,原告冷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彭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姣姣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夏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