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4月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归还借款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于2009年6月向张某某借款,于2009年7月归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张某某x元未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尚欠张某某借款x元未归还的事实,有李某某认可的录音为证,该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在庭审中虽称该录音系张某某向其借款时的录音,但该录音并不能证明李某某的抗辩主张,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借款应当归还,现张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张某某x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李某某负担,暂由张某某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案审理中,张某某称2009年6月,李某某因做生意急需向其借款x元,2009年7月20日左右偿还其x元,尚欠其x元与事实不符。2009年6月份,李某某曾和张某某分两次向其好友小王(住北环路兴华汽修厂)借款x元,由张某某做担保,2009年7月份由李某某和张某某一同送还小王现金x元,并未向张某某借款。2、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张某某曾在2010年元月份向李某某借钱,李某某答应过些日子借钱给他。2010年2月张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某说的是李某某答应借给他的钱啥时间能给他,而并不是李某某欠张某某的钱;张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通话中双方说的都是地方方言,每个字和词表达的含义都不同,而录音又不清晰,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李某某提供录音证据一份,录音的对象是小王(住北环路兴华汽修厂),以证明其借小王的x元已经归还,张某某是捏造事实,达到非法目的。
被上诉人张某某质证认为,该录音听不清,与本案无关,被录音人不在,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为确认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审判人员和李某某、张某某共同到北环路兴华汽修厂找到小王(王智营)对其进行了调查,经当场播放录音,小王承认被录音人就是其本人,同时表示李某某到其处借款x元归还属实,但借钱时与还款时均是李某某一人来的,该笔款与张某某无关;同时其称其和李某某、张某某均是好朋友,其不知道李某某有没有借张某某x元,当时在一起吃饭时听说借了,还听说过李某某卖了个车还了张某某x元,其他不知道。
张某某在二审重新播放一审已提供的录音以及新的录音,以证明李某某借款未还。李某某质证认为,录音听不清,当时其没有在意是咋回事,就顺口说的。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李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经被录音人小王确认录音属实,但小王明确说明该款属于李某某借其的x元,与张某某无关,从该录音的内容中也反映不出张某某所主张的x元与李某某借小王的x元是同一笔款项,不能证明与本案之间有关联性。对于张某某所提供的录音资料,经当庭播放,内容清晰,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李某某尚欠张某某借款x元未还,证据确凿,张某某要求其偿还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称其未借张某某款,而是和张某某一起借的小王的款,并且款已经还清,经查实,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曹英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