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乙,系原告父亲。
被告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2012年4月13日原告尹某甲就与被告尹某丙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12年6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刘四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0日在板桥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孩尹某娟,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孩尹某娥,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孩尹某娟,X年X月X日生育四女孩尹某娟,婚后由于原告智力比较差,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还有原告有病被告也不给治疗,原告在怀孕时被告也不关心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于1996年12月20日在板桥乡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可以,有2、3年没骂过原告了,我为了几个孩子的生活只有长年在外打工。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是法定机关出具的,且符合证据基本要求的书面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0日在板桥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孩尹某娟,X年X月X日生二育女孩尹某娥,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孩尹某娟,X年X月X日生育四女孩尹某娟,婚后由于原告智力比较差,家里又有四个小孩,家庭生活比较困难,被告为了家庭生活长期在外打工,对原告照顾比较少。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已有近二十年之久,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只是因为生育孩子较多,生活比较困难,原告工作能力较差,被告为了家庭生活不得不在外打工,对原告照顾较少。只要被告能在工作之余,多多照顾一下原告,双方完全能和好如初。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尹某甲请求与被告尹某丙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四新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