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63年8月18日出。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郴州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5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郴州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刘某依合同约定完成土方施工。2001年10月13日,经双方结算,欠原告土方工程款x元,后被告陆续支付x元,余欠x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愿将郴州市X路X号的X号门面作价x元抵偿给原告,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制作了(2007)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后查明被告抵偿给原告的郴州市X路X号X号门面所有权已不属被告,为此,法院裁定提起再审。2007年9月27日,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7)郴北民二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致此原告刘某不但未追回工程款,还遭受了4815元的诉讼费损失。尔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追讨工程款,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欠刘某土方工程款玖万元整,本公司承诺在2009年12月19日前后付贰万元,余款在建工程抵押归还。”2009年12月24日,被告在付了x元后,余款x元一直未付,刘某于2010年4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郴州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刘某土方工程余款x元;2、判令郴州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逾期付款利息x元整(自2002年元月13日起至2009年12月13日止计95个月×x元×月息0.72%),并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郴州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为此,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郴州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工程款本金x元;二、被告郴州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逾期付款利息x元;三、以上两项合计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1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26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800元,被告郴州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61元。上诉人郴州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前述上诉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郴州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刘某工程款本金及利息x元;如未按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刘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42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00元,合计4386元,郴州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86元,刘某负担800元。
五、上述协议,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罗云
代理审判员雷闻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乙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