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X区X路X号。
原告黄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双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2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大儿子林某,X年X月X日生小儿子林某。生下两个小孩后,原告一心为家庭操劳,然而被告整天游手好闲,不思进取,再加上双方性格不和,为此经常发生争吵。更令原告无法容忍的是被告经常无端怀疑原告与别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两人的关系为此进一步恶化。从2002年开始,双方就因为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05年原告到广东打工,两人就再未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被告离婚。
被告林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其他材料。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永兴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2月7日登记结婚;
2、原、被告之子林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分居将近10年;
3、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基层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予以认定;证据2原、被告之子林某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从2002年开始分居至今;证据3户口簿是真实合法的,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6年下半年在郴州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88年2月7日经永兴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大儿子林某,X年X月X日生小儿子林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等原因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从2002年开始分居至今,期间两个小孩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近年来,被告一直在郴州照顾其残疾的母亲,无收入来源。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永兴县X组约70平方米砖瓦结构的房子一栋,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维持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解除。本案原、被告从2002年初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时间有9年之久,长时间缺乏沟通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与被告和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子,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可以给被告,本院认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纳。由于被告近年来一直在照顾其残疾的母亲,无收入来源,出于对被告的照顾、帮助,原告应适当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费。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兴县X组约70平方米砖瓦结构的房子一栋归被告林某所有;
三、由原告黄某一次性支付被告林某经济帮助费x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双高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