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代表人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买某,男。
原审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和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买某、原审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交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焦作财险公司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1)博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被上诉人买某及买某与原审被告焦作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保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买某购买某欧曼牌货运汽车挂靠在焦作财险公司焦作交运公司名下经营(主车车牌号为豫x,挂车豫x)。2009年10月23日,该车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和某强险,其中机动车保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限一年。2010年8月14日9时许,邱步田驾驶该车至青银高速公路吕梁段时,与康永忠驾驶的“蒙x别克轿车”及王治勇驾驶的“晋x解放汽车”发生碰撞,致蒙x别克轿车中康永忠、郭芳轻微受伤、三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经山西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八大队认定,邱步田负事故全某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买某一次性赔偿了康永忠、郭芳的医疗费及误工费7000元,赔偿晋x解放汽车车方损失13000元,路产损失17520元。买某承担了蒙x别克轿车的维修费用56698元及施救费2000元,晋x解放汽车的施救费2000元,豫x欧曼货车的施救费4000元,吊某费8000元,拖车费7000元,定损15208元,残值作价260元。焦作交运公司同意将理赔款全某支付买某,焦作财险公司愿承受塔南路营销服务部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致第三人财产及车上人员损害以及本车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赔偿协议的内容被告是知情的,现被告以没有相关医疗费票据、未核定晋x解放汽车损失等理由拒赔,不予支持。蒙x别克轿车的维修费用已经过山西省保险部门审核。豫x欧曼货车的定损双方均认可,但残值260元应予扣减。被告提出的扣除对方两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部分各1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提出施救费用、拖车费用不合理,由于买某已实际支出了该费用,且无证据显示有串通、虚高情形,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买某车辆损失14948元,施救、吊某、拖车费19000元,合计339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某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买某已支出的医疗费及误工费7000元,对方车辆损失69698元、施救费4000元,路产损失17520元,合计98218元。三、驳回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买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9元减半收取1694.5元,二原告负担2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1474.5元。
焦作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知晓调解方案没有依据,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责任可能是依法确定的赔偿责任,也可能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进行处分,加重赔偿责任,无法证明协议载明的金额是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不属于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必须经认可,仅仅知情不足以成为赔偿的理由。施救费用偏高,发改委核定的收费标准是强者执行的,超出即属于违规收费,对于违规收费造成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车辆属于第三者,对方无责,也应赔偿车损200元。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4748元,施救、吊某、拖车费7000元,合计21748元;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赔偿被上诉人交强险和某三者责任险保险金64906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买某、焦作交运公司答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焦作财险公司是否应向买某赔偿各项损失132166元。
针对争议焦点,焦作财险公司的主张和某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买某、焦作交运公司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约束力,一审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基于合同约定,根据赔偿协议的实际履行,一审确认焦作财险公司向买某赔偿各项损失132166元,理由正当,并无不当。故焦作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焦红萍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