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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丁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丁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某于2011年5月3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丁归还其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丁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丁不服,于2011年11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州,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可亚洲、谢继周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刘某丁于2009年7月13日因贷款到期,为还贷款向张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使用一个月就还款。后经张某多次催要,刘某丁总是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某要求刘某丁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刘某丁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丁承担。

刘某丁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给刘某丁下达开庭传票,刘某丁从未见到法院的开庭传票,更未在传票上签字;刘某丁的同住成年家属也未签收过任何传票;刘某丁也未委托任何诉讼代理人或代收人签收过任何传票;原审法院也未经任何公告送达的程序。原判所述刘某丁父亲刘某丁岭销毁原件既不是事实又不是判决刘某丁还款的理由。刘某丁根本不欠张某的钱,张某的起诉完全某阴谋,2009年7月份,因刘某丁还贷款曾向张某暂借5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一个月还,一个月刘某丁在孟州市X镇信用社取款50000元还给张某,张某称借条原件忘带了,回家后撕掉就行了,几天后刘某丁出车回来后问张某,张某说借条已被他媳妇撕了。之后的近两年间张某从未向刘某丁及其家人要过钱或提及借款之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刘某丁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还款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某丁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刘某丁应否归还张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2、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

二审中,刘某丁申请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刘某丁于2009年7月底在孟州市X镇信用社取款50000元还给张某。经当庭质证,张某认为该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证人与刘某丁系朋友关系,不予质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刘某丁认为涉案的50000元已经还过张某了。一审开庭传票从始至终就未送达给刘某丁,程序严重违法。张某认为借款事实清楚,刘某丁没有还钱,原判程序合法。

经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系单一证据,缺乏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丁认可2009年7月13日其因还贷款向张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刘某丁上诉称其已将50000元还给了张某,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送达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永平

审判员张某来

代审判员焦红萍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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