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燕琪,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杜燕琪、被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任某新,X年X月X日生次女任某玉。婚后因为被告有第三者,于2010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任某辩称,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任某新,X年X月X日生次女任某玉。婚后因为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密切,于2010年5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新飞牌冰箱一台、海尔牌24寸电视一台、木质沙发一套、小羚羊电动车一辆;共同存款x元。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证人任某献出庭作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为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密切,双方于2010年5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某乙于平顶山市X区X号楼西X单元西户楼房一套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所有权人是任某。但被告及其弟任某献称,该房屋系任某献以任某的名义购买的,由任某献购买并装修,任某献在此居住已达15年之久。该房屋产权存在争议。位于平顶山市X镇办事处东湖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楼房一套原、被告在此居住13年,但原被告就该房屋房产问题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也不认可该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本案中争议的两套房子产权问题与案外人任某献存有争议,故本案中争议的房产问题及住房公积金问题可另案处理,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位于平顶山市X村X组宅基地一处双方至今未建房屋,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某乙告手中有共同存款x元和共同债务x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无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某乙共同债务x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任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任某玉随原告张某乙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至独立生活止。待其女儿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新飞牌冰箱一台、小羚羊电动车一辆归原告张某乙所有;海尔牌24英寸电视一台、木质沙发一套、归被告任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存款x元,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5000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贞
审判员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民
二零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魏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