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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新宁县X镇中心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中心医院护士,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系原告邓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唐清平,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县X镇卫生院(新宁县金石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路X号附X号,系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与被告新宁县X镇中心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占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某芳、人民陪审员夏久云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月12日、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1999年7月,被告新宁县X镇中心卫生院聘请原告为妇产科门诊护士,至今已工作十一年。在此期间,被告不曾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交纳任何保险费用,且所发的工资比其他相同职务的人员低。被告还克扣原告工资,不支付加某。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依法应享有的同工同酬、获得报酬等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已的权益,故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差额工资、劳动保险待遇、加某、赔偿金及各项损失共计x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金额为x.62元。

被告新宁县金石中心卫生院口头答辩称:一、被告愿意与原告签订有期限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对于原告诉请赔偿金及各项损失不予认可;三、劳动保险待遇可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交纳。

原告邓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工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2、原告的工资卡,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和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基数;

3、徐玉光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在上班期间无节假日的情况;

4、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

5、关于停薪留职及临时用工人员的管理规定,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

6、2009年管理方案有关补充规定,证明原告被扣发工资的情况;

7、新宁县X镇中心卫生院2010年劳动纪律监察,证明被告持有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材料;

8、关于新宁县卫生系统临时工参加某老保险的通知,证明被告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交纳养老保险的义务;

9、湘政办发(2009)X号文件,证明用人单位应补缴养老保险金;

10、原告书写的工资清单,证明原告各阶段的工资收入;

11、2011年3月金石卫生院妇产科门诊科室排班表,证明原告每天都上班。

被告新宁县金石中心卫生院对原告邓某的举证,质证意见为:对于1、X号证据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不予认可,这份证明不是徐玉光本人所写,仅仅只签了一个名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徐玉光于2002年就调离金石中心卫生院,无法证实2002年至今的情况;对X号证据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对X号证据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原告月工资800元这一内容不予认可,当时原、被告约定工资为700元/月,原告不符合临时工800元/月的待遇,原告在进入被告处工作时未取得大专文凭,事后亦未提交学历证书,故其一直是按照700元/月发放工资的;对X号证据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第三十二条原告证明自己加某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所在岗位是门诊妇产科,每天两个人上班,他们的休息由科室内部实行轮休,每人每天工作时间只有四个小时,科室并没有把安排表送交监察部门,所以监察部门没有他们的排班表;对X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质证内容与X号证据相符;对X号证据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未参加某老保险的事实认可,原因是由于医院经费紧张;对X号证据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X号证据系原告提交的各阶段工资情况,1999年-2010年的工资记录是实;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证明原告只上半天班的事实。

被告新宁县X镇卫生院未提交任何证据。

为查明本案养老保险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两份证据:1、新宁县企业养老保险站根据当前政策计算的邓某从1999年7月—2011年12月31日应当交纳的养老保险费;2、新宁县企业养老保险站出具的各年度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述证据证明邓某按标准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且并非属于不能补办养老保险手续的情况。

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经过庭审,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方提供的1、2、4、8、9、X号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本庭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提出因证人徐玉光于2002年已调离无法证明原告在此后的工作情况,故本庭仅将该证据作为本案的参考,对原告提交的5-7、X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本庭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作用将结合案情作综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宁县X镇卫生院系事业单位。原告邓某于1999年7月应聘在新宁县X镇卫生院妇产科,从事门诊护士工作至今。该岗位实行轮休制,每天工作五小时,即上午8点至13点为一班,13点至18点为一班。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金石镇卫生院每月按比例从邓某的工资中扣除其养老保险费个人应负担部分后再将余款打入邓某的存折中,但至今未为邓某办理养老保险手续。邓某2007年5月-2010年7月的工资收入为800元/月,2010年8月-2010年11月为700元/月。2009年7月1日新宁县X镇卫生院制定并于同年7月26日执行的2009年管理方案有关补充规定,其中规定“…4、妇产科门诊有执业医师证的送(收治)4个病人,未取得执业医师证的同样送(收治)4人,未完成按100元处罚,超过任务按规定进行奖励。…32、所有临床科室一律不准调班,…各科室每月26日将下个月的排班表呈交监察室,以便监察监督。”金石镇卫生院根据此管理方案,从2009年10月-2010年3月陆续对邓某罚款共计1600元。2010年9月28日,邓某以被告新宁县X镇卫生院损害了其依法应享有的同工同酬、获得报酬等权利为由向新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邓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邓某的各项损失计算为:

一、2008年2月至2010年9月邓某的双倍工资为x

元(800元/月×29个月+700元/月×2个月);

二、返还扣发的工资1600元;

以上合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石镇卫生院自1999年7月聘用原告邓某以来,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原告邓某要求与金石镇卫生院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邓某的双倍工资应当从2008年2月计算至邓某申请仲裁之日即2010年9月止,据实计算应为x元。邓某诉请要求金石镇卫生院支付十余年来双休日、节假日以及年休假的加某补贴,根据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某的应当就加某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邓某仅提供了金石镇卫生院2009年、2010年管理制度,但未对加某的事实提供其他直接依据证明具体的加某时间和相关加某事实,故对邓某的加某事实本院不予确认。2009年7月金石镇卫生院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将医院服务收入与职工个人工资挂钩,并以此克扣邓某工资,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显属不当,应依法返还邓某1600元。对于邓某要求加某赔偿金的诉请,根据法律的规定,应首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某或者经济补偿金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情况下才存在加某赔偿金,而本案并未经这一前置程序。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人民法院才予受理。本案中,金石镇卫生院虽未按法律规定为邓某办理养老保险,但目前,邓某与金石镇卫生院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亦不属于不能补办养老保险手续的情形,对于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邓某该部分诉请依法不予支持,邓某可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宁县X镇卫生院应当与原告邓某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被告新宁县X镇卫生院支付原告邓某双倍工资x元;

三、被告新宁县X镇卫生院返还原告邓某1600元;

四、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内容的条款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

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新宁县X镇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占宜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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