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4日到武冈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8月24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当天被武冈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志国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7日,被告人戴某乘坐晋x大货车,沿S219线给娃哈哈集团公司押送货物去武冈市X镇六家铺粮站。途中,被告人戴某要求司机周文伟让自己驾驶货车。12时40分许,被告人戴某无证驾驶晋x大货车到六家铺粮站,在转弯驶入该粮站时,因操作不当,直接撞入粮站大门北侧陈立新的修理店内,造成店内人员刘菊清当场死亡,张某某、林某甲受伤及粮站和陈立新店内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戴某弃车逃跑。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戴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7日,被告人戴某乘坐晋x大货车,沿S219线给娃哈哈集团公司押送货物去武冈市X镇六家铺粮站。途中,被告人戴某要求司机周文伟让自己驾驶货车。12时40分许,被告人戴某无证驾驶晋x大货车到六家铺粮站,在转弯驶入该粮站时,因操作不当,直接撞入粮站大门北侧陈立新的修理店内,造成店内人员刘菊清当场死亡,张某某、林某甲受伤及粮站和陈立新店内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戴某弃车逃跑。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戴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晋x大货车的所有人是杭州娃哈哈集团总公司。该公司在武冈设立一业务代理点,张某是业务代理点的总代理人。杭州娃哈哈集团总公司将晋x大货车配给张某用于运输货物,张某聘请周文伟为司机驾驶该车,聘请被告人戴某为业务员。2006年1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张某与被害人刘某之子林某甲球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了刘菊清死亡赔偿费、丧葬费等损失x.95元。被害人张某某、林某甲、陈立新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经济损失,经另案处理,已执行清结。被告人戴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1年8月24日向武冈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甲、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伍某、林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属情节恶劣,应加重处罚。被告人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戴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提出其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洪森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丁志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