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成年,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江某乙,男,成年,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陆某丙,女,1944年9月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江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梁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韦某庚,男,1944年8月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韦某辛(曾用名韦X),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梁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韦某癸,男,成年,壮族,住(略)。
被告陆某某,男,成年,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陆某某,男,成年,壮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广西区国营七坡林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主任。
第三人(略)第二村X组。
诉讼代表人黄某戊,组长。
原告谭某某、江某乙、陆某丙、江某丁、黄某戊、梁某己、韩某某、韦某庚、韦某辛、磨某某、梁某壬、韦某癸诉被告陆某某、陆某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谭某某、江某乙、陆某丙等人系(略)第二村X村民。1984年7月19日,原告与所在那当二队承包本队集体所有的拨普山等山场进行造林,并签订了《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自1984年以来,该山一直由原告造林和经营管护。2004年6月2日,被告陆某某、陆某某与第三人广西区国营七坡林场签订《林业用地租用经营合同书》,擅自将原告的60亩责任山发包给第三人租用造林,土地租用期限为30年,即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30止,并收取了相应的土地租金。2005年6月,第三人七坡林场即组织人员进山放火烧毁林地,已给原告造成地租、松木、杂木等经济损失约x元。2005年9月,原告向叫安乡人民政府、县林业局等单位反映情况,县林业局和叫安乡政府曾派员组织调解,并到实地重新认界,但被告不予认可,继续侵占原告的责任山。2006年初,第三人七坡林场不顾原告的制止,开始陆某进山造林。2007年以来,原告又多次向叫安乡人民政府、林业局、七坡林场驻上思办事处等单位反映情况,均未能得到妥善处理,被告和第三人至今仍然继续占用被告的责任山。2010年3月,在第三人付给被告第二期租金时,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停止侵权,并终止履行部分合同,但被告和第三人对此置之不理。为此,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6月2日签订的《林业用地租用经营合同书》中涉及原告60亩责任山的部分无效;2、责令被告和第三人停止侵权,并将被告和第三人现占用的60亩责任山退给原告继续承包经营;3、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约x元,其中土地租金损失6000元,松木损失x元,杂木损失x元,实际损失以法院委托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争议的“拨普山”的林地所有权属于那当圩第二村X组,那当第二村X组已将“拨普山”承包予其经营管理,并提供了《山界林权审批表》证明“拨普山”的所有权属于那当圩第二村X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山界林权审批表》并不是有效的林地所有权凭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的“拨普山”属于那当圩第二村X组所有,而经本院追加(略)第二村X组为本案第三人,(略)第二村X组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拨普山”属于该小组所有,故原告以其与那当圩第二村民签订的承包经营“拨普山”的合同主张权利,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江某乙、陆某丙、江某丁、黄某戊、梁某己、韩某某、韦某庚、韦某辛、磨某某、梁某壬、韦某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交纳,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大河
审判员邹传宇
代理审判员吴敏滔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