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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委托代理人武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00年9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是初婚。2001年11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沈XX。因双方婚初感情薄弱,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故经常发生争执。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XX辩称,结合经过确如原告所述,婚初关系尚可,但原告一直喜欢玩乐。2010年3月7日,原告离家,至今未回来。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还是良好的,没有根本的利害关系,希望原告可以考虑家庭和孩子,婚姻关系是可以维持下去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原告系再婚,与前妻生育一女沈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系初婚。2000年9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4日,双方生育一子名沈XX。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对婚姻态度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十年来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积极要求夫妻和好。原告亦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共同搞好家庭关系。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以诚相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有望融洽的。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依法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X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勤

书记员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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