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远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男,40岁,住(略),系被告人任某之父。
辩护人江某,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许某丙,男,44岁,住(略)。系被告人许某乙之父。
指定辩护人杨某,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许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江某、被告人许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任某之法定代理人陈某甲,许某乙之法定代理人许某丙因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任某、许某乙共谋盗窃他人财物。二人在眉山市X村趁被害人刘某己家无人之机,打开房门,入室盗走现金1200元。后二人又强行打开刘某己邻居即被害人王某家房门,入室盗走现金200余元,手机一部。所盗窃的现金已被消费,手机被二人丢弃。同日,被告人任某、许某乙在眉山市X组,采取翻门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庚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同年2月25日,任某、许某乙在眉山市X镇采用翻墙、强行撞门等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辛、涂某、宋某某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任某、许某乙到眉山市X镇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被告人许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任某初中毕业便辍学,曾在湖北省打工,今年2月23日才来到眉山市,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很后悔;被告人许某乙初中毕业便辍学,平时自己做什么父母并不清楚,对自己的行为后悔,表示今后会好好做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许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被害人刘某己、王某、涂某、陈某庚、宋某某、张某辛的陈述,证人刘某丁、洪某、汪某、张某戊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任某、许某乙的户籍证明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许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还多次入室进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任某犯罪时不满十七周岁,从轻处罚的幅度应当大于被告人许某乙。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任某之辩护人提出任某盗窃金额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许某乙之指定辩护人提出许某乙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及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任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责令二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炜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小芹
四川省眉山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