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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何某抚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范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何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建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法定代理人范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1995年5月至1999年7月间,因被告多次违背社会伦理,强奸原告,导致原告从一个健康的花季少女变成一个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精神病患者。2003年10月16日,被告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06年7月28日,原告母亲范某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个父亲对原告的生活费及医疗费应当承担责任,作为直接的侵权者,更应对原告的生活费及医疗费承担全部责任。然被告自原告患病至今,未尽到任何某务,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3年7月至2008年10月合计64个月的每月生活费1,000元,合计64,000元;被告承担原告的自负医疗费22,406.97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今后每月生活费1,000元至原告痊愈为止。

被告何某辩称:其从2003年7月至2007年4月期间都在服刑,没有经济收入,从2003年7月至今其在外欠债7.5万余元,到2006年7月其与原告母亲还是合法夫妻关系,其在服刑期间,有存款10万多元,还有拆迁的费用5万多元,这些钱都在原告母亲处,可以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医疗费;2007年6月起其靠社会救济金维持其个人的生活,至今尚没有工作,原告要求给付生活费1,000元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原告有一定的生活来源收入,医疗费发票中没有时间的,没有名字的,应当予以剔除,其余的医疗费,其愿意承担其中的一半。对原告以后的生活费,其愿意在合理的范某内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1995年5月至8月间,因被告两次对其女儿原告实施奸淫,2003年10月16日,本院判决被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03年7月2日起至2008年1月1日止。2006年7月28日,原告母亲范某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

另查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发育迟滞,原告经鉴定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自2006年7月28日起至今的医疗费自费部分合计为6,996.28元。

又查明,原告系残疾人,政府每月补贴650元。被告没有工作,至今享受社会救济金,每月400元。

以上事实,由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人证、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双方所生女儿何某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原告虽已成年,但其患有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责任。被告辩称其目前暂无工作及收入,本院认为抚养费数额应根据父母双方的经济状况,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确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过高,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50元,至原告康复止。给付抚养费的时间应当从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范某离婚时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因原告患精神疾病并需要持续治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承担的起始时间也从被告与范某离婚时开始计算,被告承担其中的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自2006年8月起至2009年5月止合计34个月每月给付原告何某抚养费250元,合计8,5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自2009年6月起至原告何某康复止,被告何某每月十日前给付原告何某抚养费250元;

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自2006年7月28日起至今的原告何某医疗费自费部分6,996.28元的50%计3,498.14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建云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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