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该案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9日上午9点多钟,被告人孟某某的父亲孟XX和被害人孟XX在本村村民张XX家门口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用砖头将孟XX的头部砸伤。造成被害人孟XX颅骨粉碎性骨折伴脑挫裂伤,硬脑膜破裂伴脑组织外溢,硬膜外血肿量在20MI以上,经法医鉴定,孟XX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韩董庄派出所证明、抓获证明、刑警队证明、延津中学证明、信件、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上午9点多钟,被告人孟某某的父亲孟XX和被害人孟XX在本村村民张XX家门口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用砖头将孟XX的头部砸伤。造成被害人孟XX颅骨粉碎性骨折伴脑挫裂伤,硬脑膜破裂伴脑组织外溢,硬膜外血肿量在20MI以上,经法医鉴定,孟XX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被害人孟XX各项经济损失八万五千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孟XX的陈述;3、证人孟XX、贾XX、李XX、张XX、刘XX、孟XX、王XX、牛XX、孟XX、牛XX等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韩董庄派出所证明、抓获证明、刑警队证明、延津中学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信件、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笔录、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孟XX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附带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孟某某又系初犯,并是高三在校学生,可酌情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