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关某某伙同李某(已判刑)、郝卫宾(另案处理),在官厂乡至张守仁庄村之间盗割正在使用的300对通信电缆100米,导致264部电话用户中断18小时,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4698元。
2、2006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关某某伙同李某(已判刑)、郝卫宾(另案处理)在靳堂乡包厂至刘庄村之间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通信电缆120米,导致170部电话用户中断17小时,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4028元。
3、2006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关某某伙同李某(已判刑)、郝卫宾(另案处理)在靳堂乡X村之间盗窃正在使用的600对通信电缆130米,导致500部电话用户中断15小时。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
4、2006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关某某伙同裴高举(已判刑)、郝卫宾(另案处理)在靳堂乡赵厂至薛厂村之间盗割正在使用的300对通信电缆80米,导致248部电话用户中断17小时,经鉴定,该被盗的电缆线价值3614元。
被告人关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供了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XX、裴XX等人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投案证明、对案笔录、照片、证明、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并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某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6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关某某伙同李某(已判刑)、郝卫宾(另案处理),在官厂乡至张守仁庄村之间盗割正在使用的300对通信电缆100米,导致264部电话用户中断18小时,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4698元。
2、2006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关某某伙同李某(已判刑)、郝卫宾(另案处理)在靳堂乡包厂至刘庄村之间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通信电缆120米,导致170部电话用户中断17小时,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4028元。
3、2006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关某某伙同李某(已判刑)、郝卫宾(另案处理)在靳堂乡X村之间盗窃正在使用的600对通信电缆130米,导致500部电话用户中断15小时。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
4、2006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关某某伙同裴高举(已判刑)、郝卫宾(另案处理)在靳堂乡赵厂至薛厂村之间盗割正在使用的300对通信电缆80米,导致248部电话用户中断17小时,经鉴定,该被盗的电缆线价值3614元。
另查明,被告人关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XX、裴XX等人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投案证明、对案笔录、照片、证明、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关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修文
二零一零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