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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卜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余某某、卜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余某某、卜某某及辩护人赵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余某某经事先预谋,合骑一辆摩托车尾随被害人黄某乙至本区X街X路、白杨某路口的花木公园内,由被告人张某在一旁望风,被告人余某某用木棍击打、强拉硬拽等方式,劫得黄某乙女式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0余某、黄某乙身份证、居住证等物。

2010年5月1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余某某、卜某某经事先预谋,携带水果刀、口罩等作案工具,合骑一辆摩托车尾随被害人周某某至本区X镇X路、殷家浜路口东侧50米处路旁,被告人张某先用摩托车将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强行逼停,当被告人余某某、卜某某下车欲对周某某实施抢劫时,因周某某表示要报警且巡逻人员恰好经过而未能得逞。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张某、余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节抢劫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黄某乙、周某某的陈某,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和没收物品清单,相关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余某某、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当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实施第二节抢劫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余某某能主动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余某某、卜某某及余某某的辩护人对此指控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卜某某的辩护人对定性无异,但提出第二节系抢劫预备而非抢劫未遂,卜某某系从犯,并有检举立功表现,犯罪时刚满十八岁,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余某某经预谋后,合骑一辆摩托车尾随被害人黄某乙至本区X街X路、白杨某路口的花木公园内,由被告人张某在一旁望风,被告人余某某用木棍击打、强拉硬拽等方式,劫得黄某乙女式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0元及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等物。

2010年5月1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余某某、卜某某经预谋后,携带水果刀、口罩等作案工具,合骑一辆摩托车尾随被害人周某某至本区X镇X路、殷家浜路口东侧50米处路旁,被告人张某先用摩托车将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强行逼停,当被告人余某某、卜某某下车欲对周某某实施抢劫时,因周某某欲报警且巡逻人员经过而未能得逞。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被告人张某、余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节抢劫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黄某丙陈某,证实2010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其下班回家途经龙阳路、白杨某路口的花木公园时,从身后窜出一男子用木棍打了其后颈部,强拉其左肩上的一只拎包,被抢走的包内有人民币200多元及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银行卡等物。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证实2010年5月14日22时10分许,其从家乐福超市下班骑电动自行车途经张江镇X路、殷家浜路口东侧50米处路时,发现有三男子合骑一辆摩托车跟在其后面,后突然超过其堵在前面,其来不及刹车与对方撞车,对方车上下来两个人,其感觉不妙就骂对方并说要报警,正好有一巡逻车经过,三男子就驾车逃跑了。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4日22时15分许,其带领社保队员巡逻到张江镇X路、殷家浜路时,听到电台呼声有三男子在殷家浜路口东侧50米处抢劫,即赶赴现场,经向被害人周某某了解情况后,就朝三男子逃跑方向追赶拦截,后在劳动村乐安宅X号亚联网吧内查获三犯罪嫌疑人,并从其身上查出作案刀具、口罩及被害人黄某丙身份证、居住证。

4、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没收财产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到被害人黄某丙证件并已发还,并将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5、相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及释放证明,证实其系累犯。

6、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三被告人同时抓获到案的情况及被告人张某、余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节抢劫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卜某某检举的行为尚不构成立功的情况。

7、被告人张某、余某某、卜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余某某、卜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第二节系抢劫预备而非抢劫未遂,卜某某系从犯,并有检举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评判认为,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内容与被告人张某、余某某、卜某某的供述内容,均能证实三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强行逼停被害人,乘机抢夺财物,已经着手实施抢劫行为,因被害人责骂并欲报警而抢劫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并非犯罪的预备;三被告人事前预谋,事中分工,彼此之间相互作用,无明显主、从犯之分;三被告人均同时被抓获、同时讯问,被告人张某、余某某到案后即坦白了第一节抢劫犯罪事实,被告人卜某某检举行为尚未符合法定立功条件,故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张某、余某某、卜某某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实施第二节抢劫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张某、余某某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余某某能主动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结合三被告人当庭均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沈敏

代理审判员张友根

书记员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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