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王家明,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子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家明,被告人方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与李某甲因放水栽秧发生矛盾继而厮打,方某用铁铣戳伤李某甲面部,经鉴定构成轻伤。提供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宋某、向某、熊某证言,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其被方某打致轻伤并被咬伤左手大拇指。要求依法追究方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4338元、误某3450元、护理费1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精8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x元。提供了出院证及部分相关票据。
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是因为话不投机才打起来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与本村村民李某甲因放水栽秧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李某甲用拳头击打方某银胸部,方某用干活带的铁铣戳伤李某甲面部,咬破李某甲左手拇指,致其受伤。诊断:左面部利器伤;左拇指咬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甲外伤,致面部相应部位皮肤裂创,创口长度达3.7cm。该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2011年7月19日经王岗乡X村支书熊某调解,方某与李某甲之妻向某达成协某:方某赔偿李某甲医药费及各项费用8000元,双方某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不得反悔。当日,方某付向某损失款8000元。2011年7月26日,李某甲以方某不遵守协某规定反悔,要求走法律程序。
另查明:李某甲受伤后到平桥区X乡卫生院治疗,2011年6月27日入院,7月19日出院,住院23天,为此花医疗费4008元、信钢医院CT费220元,交通费500元,拍照片费8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转门诊治疗;不适随诊。李某甲2011年2月18日至6月26日被招为平桥区X村胡孝庄萤石矿职工,从事井下作业,月平均工资3000余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数据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应得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4228元,误某2300元(3000÷30×23),护理费348.10元(5523.73÷365×2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3×10),营养费460元(23×20),交通费500元,拍照片费80元,共计8146.1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26日晚上8时许,因放水和方某发生争执,被方某成轻伤。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晚7、8点听到争吵,见李某甲和方某在厮打,李某上有血。证人宋某证言,亦证明方某说把李某甲的脸弄破了。
3、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6月26日晚7、8点,因放水和李某甲发生争执,李某其前胸两拳,其用铁锨戳了他的脸。
4、证人向某、熊某证言,证明了向某代替李某甲进行民事调解的情况。
5、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李某甲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李某甲外伤,致面部相应位皮肤裂创,创口长度达3.7cm,损伤程度属轻伤。
6、户籍证明,证明了方某的个人身份情况。
7、诊断证明书、照片,证明了李某甲的伤情。
8、协某、收条,证明民事部分调解及付款的情况。
9、抓获经过,证明了方某被依法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以下证据:
1、信阳市X乡卫生院出院证,证明李某甲2011年6月27日入院,7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转门诊治疗,不适随诊。
2、王岗乡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信阳信钢医院门诊收据2张,计4228元。
3、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计500元;照相收据一张,计80元。
4、信阳市X村胡孝庄萤石矿证明及2011年4月、5月、6月职工工资一览表,证明李某甲月平均工资3000余元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与人争执厮打中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其是因话不投机引起的,但不影响其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能够认罪,已按计算赔偿的数额赔偿到位,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赔偿金额过高及超出赔偿范围的部分依其提供的有效证据依法合理计算确定;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146.10元。(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