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桂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广西柳州市人,住(略)-6-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信德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旭照,信德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顺行汽车配件厂,住所地柳州市X路北二港X号工业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广西柳州市人,现在(略)。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智斌,永维(略)事务所(略)。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成,永维(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黄某丁母亲。
上诉人林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柳市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素恒、代理审判员覃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晓静担任记录。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周旭照,被上诉人柳州市顺行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汽配厂)、吴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汽配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黄某国为该厂的负责人,2006年10月7日,因家庭纠纷被杀害。2007年8月5日林某某提起诉讼,自述借给汽配厂黄某国人民币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证明,该借条的内容为:“因购买成型机等设备,急需资金,愿以箭盘汽配厂财产土地担保向林某某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正(x元),计划于2006年底前归还,利息按1%月息计,到时本息一次归还。”落款:顺行汽配厂,2004年11月16日,并加盖汽配厂的印章。林某某认为,汽配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黄某国死后,其财产共有人和继承人应依法归还林某某债务。借款到期后,林某某多次向黄某国继承人催款,未果。为此,林某某诉请法院判令汽配厂、吴某某、黄某乙、黄某微、黄某丁归还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99万元(按月息1%,从2004年11月16日计至2007年8月15日,以后待算)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林某某起诉后,汽配厂、吴某某、黄某乙、黄某微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林某某提供汽配厂落款于2004年11月16日的借条的字迹形成时间、内容是否为黄某国书写形成及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作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进行鉴定,其结论为:标称时间“2004.11.16”、落款为‘顺行汽车配件厂”的《借条》上“汽配厂”红色印文与送检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标称时间“2004.11.16”、落款为“顺行汽车配件厂”的《借条》手写内容不是黄某国书写形成。送检的标称时间“2004.11.16”、落款为“顺行汽车配件厂”的《借条》字迹与选取的三张购物流水帐正文内容字迹(形成于2006年10月)应为同期形成。2008年10月24日双方对鉴定结论质证后林某某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供熊某某、黄某靖两份访问笔录用于证明借条是熊某某亲手交给林某某,也证明有借款这一事实和证明借条是黄某国叫黄某靖书写的。汽配厂、吴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对林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质证认为,两个证人提供的两个访问笔录及出庭的证人证言都不是真实的,实际上债务根本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对林某某提供的证据审查,林某某虽提供了盖有汽配厂印鉴的借条,但该借条存在如下诸多疑点,首先,林某某在诉状中称,2004年汽配厂因经营需要,由黄某国出面向林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林某某看在多年朋友份上,同意借款,黄某国于2004年11月16日收款后出具《借条》…,在庭审中回答法庭的提问亦主张该《借条》是黄某国于2004年出具给林某某的,但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2004.11.16”、落款为“顺行汽车配件厂”的《借条》字迹与选取的三张购物流水帐正文内容字迹(2006年10月)应为同期形成。其次,林某某的证人熊某某在法庭上提供的证词来看,是听黄某国说2006年才知道借款一事,而在访问笔录中却又体现出2004年就己知道了借款事实。再次,从证人黄某靖的访问笔录看,黄某靖称,《借条》是黄某国于2006年出事前不久,由黄某国口述,本人代书的,从一般生活法则来看,该笔录证实的事情不符合逻辑,黄某国的文化程度和见识要比黄某靖高,黄某国与林某某是多年朋友,又是汽配厂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不是基于某种特殊原因,不会在2004年借款后于2006年临出事前由黄某靖代书《借条》,且借条上本人不签名。最后,林某某主张借款300万元给汽配厂的用途,是汽配厂用于购买设备,但经调查了解,没有人清楚借款期间购进什么设备,财务帐也没有反映。且林某某对出借《借条》之款项又不能说清钱款来源,这么大笔借款现金交易未有企业财务记帐不符常规。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林某某起诉主张借款的唯一直接证据《借条》和两份证人证言所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主要借款事实的陈述存在虚假成份,《借条》这份物证的本身存在重大瑕疵和疑点,所陈述的事实有违常理。故林某某主张借款的事实基于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较林某某提供的《借条》及两份旁证更有明显的证明优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某某要求汽配厂、吴某某、黄某乙、黄某微、黄某丁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和支付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x元,由林某某负担。
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无视本案的证据材料,只是根据其主观分析,推断确认林某某提供的借条是虚假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林某某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均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尽管被上诉人一方极力否认黄某靖和熊某某的证言,但是所有的证据材料结合在一起充分证明,林某某所持有的借条是真实的,是汽配厂的管理人员在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下书写的,之后又是经过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拿给当时的出纳员才拿给林某某的。该借条是汽配厂的单位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法行为。二、一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分析采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符,且有偏袒之嫌。1、一审判决说林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该借条是2004年11月16日黄某国出具给的,而实际上经过司法鉴定该借条是黄某靖2006年书写的。却无视了林某某向一审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后,在第二次开庭针对证人出庭质证时,已经明确表示“由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在2004年11月16日,但实际给原告出具借条是在2006年10月黄某国被杀害前,原告在被告书写借条时并没有在场,因此对书写人和书写时间仅凭自己的判断进行推测,借款书写的时间和书写人以法院今天庭审查明的为准。”2、熊某某是汽配厂的出纳,更何况其证实黄某国2006年拿借条给她转交林某某,这与其知道2004年黄某国向林某某借款并没有矛盾之处。3、一审判决对黄某靖的证言提出疑问,说黄某国因为文化程度和见识比黄某靖高,不是基于某种特殊原因,不会让黄某靖代书借条,且借条上本人不签名。这种推测是完全没有依据的。4、一审判决说没有人知道购进什么设备,这与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购买了液压机不相符,财务账上也会有记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汽配厂、吴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司法鉴定结论给出了借条形成的时间及非为黄某国所写的结论。而林某某的两个证人在一审中均不能明确证明借条的制作时间,那么该借条的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二、林某某在一审诉状中称是2004年因黄某国经营需要,而向其出借300万元,并称是2004年收到黄某国的借条。这与司法鉴定结论是矛盾的。三、林某某及其证人均称是借款用于买设备,但经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中,均未见其所称的相关设备。四、证人熊某某在一审作证时称该借款的300万是现金支付给黄某国的,同时也表示该300万元未经其手,也没有入账。那么熊某某对于借款事实根本就是不知道的,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丁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汽配厂与林某某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借条能否作为认定借款的依据,被上诉人应否归还上诉人林某某借款二、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采信是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4年5月至2007年7月熊某某任汽配厂的出纳,2007年7月之后至2008年9月管劳资工作。黄某靖是黄某国的弟弟。林某某主张鉴定选取比照的三张购物流水帐右上角注明的:“2006年10月份”系被上诉人一方代理人所书写,被上诉人代理人表示不知道该情况。
围绕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汽配厂与林某某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借条能否作为认定借款的依据,被上诉人应否归还上诉人林某某借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林某某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相互矛盾,因而无法认定汽配厂与林某某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理由是:1、林某某起诉主张《借条》形成的时间与鉴定结论相互前后矛盾。林某某在起诉状中主张“被告于2004年11月16日收款后出具《借条》”,而本案经过鉴定结论表明,该借条字迹与选取的三张购物流水帐正文内容字迹应为同期形成,虽然作为鉴定参照样本的三张购物流水帐正文没有经过进一步鉴定是何时形成,也不论该三张购物流水帐右上角的“2006年10月份”字样为何人所书,但均没有一方当事人主张这三张购物流水帐内容是2004年书写的。林某某在鉴定结论出来后也改称是2006年6月份收到借条的。因此,借条形成的时间最早也在2006年而不可能形成于2004年。2、林某某对借款金额主张前后矛盾。林某某在起诉状中主张“2004年,被告因经营需要,由黄某国出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而在诉讼中,林某某主张黄某国向其借有多笔款项,借条上该300万元是双方在2006年结算以前的借款得出的欠款数额。3、林某某的代理人对借条书写人陈述前后矛盾。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合议庭问借条是何时出具的,林某某的代理(略)回答:“2004年11月16日”;合议庭问借条是谁写的,林某某的代理(略)回答:“应该是黄某国写的。”直到鉴定结论出来后,林某某才主张借条是2006年6月收到的,是黄某国的弟弟黄某靖代写的。4、林某某的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熊某某在2008年9月7日的(略)访问笔录中说2004年就知道黄某国向林某某借钱的事,但在鉴定结论出来后,一审法院2008年10月24日第二次开庭时熊某某出庭作证时说2006年6月份才知道借钱的事。此外,作为私营企业的汽配厂借款与一般的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有所不同,公民之间借款有借款人签名,其借款事实发生的真实性两相比较更具有真实性,而本案借条上未有黄某国个人签名,仅盖有汽配厂的公章,现黄某国已经去世,公章是如何盖上去的,借款是如何形成的,作为主张借款事实已经发生的林某某提供的仅是一张借条,该借条属于孤证,其对借款事实的发生的证明力相对较弱,并且林某某在本案借条鉴定结论出来前后有多处主张相互矛盾。综上,林某某主张其与黄某国之间发生了真实的借款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采信是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采信鉴定结论,并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与鉴定结论之间的矛盾,认为林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在分析采信证据上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林某某该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某某主张本案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因其证据不足且主张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文
代理审判员谢素恒
代理审判员覃龙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