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阎某
被告(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阎某与被告(阎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5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29.50元,由原告阎某负担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陈菊兰
代理审判员沈霞燕
书记员吴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