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乙,男。
原告杨某因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6日经南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科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便返回台湾居住生活。原、被告双方虽注册登记结婚,但至今双方并未实际生活,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却已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陈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辩称,本人陈某乙于2008年元月16日与杨某小姐于南阳市结婚。数日后返回台湾,不尽为夫之责,敦伦之义。夫妻日有争执,意见向左,以致感情破裂。今本人陈某乙同意与杨某小姐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结婚证字号为豫宛结字(略)。证明我与陈某乙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陈某乙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结合原、被告诉称及答辩,可以确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陈某乙返回台湾居住生活。且此后一直未回南阳。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姻不牢固。婚后不久,被告陈某乙便返回台湾生活,更不利于夫妻双方感情的培养,以至于现在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杨某提出离婚,被告陈某乙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琳瑜
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郭凤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