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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诉徐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男

被告徐某某,男

被告张某丙,女

被告张某丁,女

原告蔡某乙与被告徐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牛天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经张巧云介绍相识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31日举行了典礼仪式。此前在2010年1月17日,经张巧云手原告给被告张某丁彩礼款x元。典礼当天,经张孝堂手给被告方1200元,经蔡某贵给被告方888元。原告并为被告张某丁购买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550元、爱玛电动车一辆价值2200元。2010年2月27日,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了争吵,被告张某丁骑着电动车离开了原告家。之后,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去叫,均遭拒绝。原告认为双方典礼后共同生活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现在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上述钱款及财产。

被告徐某某辨称,原告没有给我钱款及财产,我不知道这些事情,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张某丙辨称,原告给被告方彩礼款x元属实,但是被告方并陪送了金戒指、耳针、转运珠及被褥、床罩等物品,同时陪送有现金x元。原告并未给被告方购买过手机、电动车等。现在原告提出要求返还彩礼和财产,那么原告也应该返还被告陪送的物品和钱款。

被告张某丁辨称,原告给彩礼款x元属实,但是给其他款项不知道,原告也没有给张某丁购买手机、电动车。原告应该返还陪送的所有物品。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张某丙和被告张某丁系姑侄关系,张某丁长期在徐某某处生活居住。2009年12月,原告蔡某乙与被告张某丁经张巧云介绍相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17日,原告蔡某乙给被告张某丁彩礼款x元,于2010年1月31日举行了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时,给被告方送衣服钱1200元,端饭钱888元。张某丁陪送的物品有被子4条、太空被2个、床罩2个、绒单2条、枕巾3对、浴巾2条、粗布单8条,现在原告处。2010年2月27日,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张某丁离开原告家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乙与被告张某丁未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可以酌情返还。原告所诉送衣服款和端饭钱,不属于彩礼,依法不予返还。原告称给被告张某丁购买了手机、电动车,没有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因彩礼款是给予被告张某丁,故原告诉求被告徐某某、张某丙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丁陪送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原告应该返还。但是被告张某丁所称金饰及陪送的现金等,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丁返还原告蔡某乙彩礼款x元。

原告蔡某乙返还被告张某丁被子4条、太空被2个、床罩2个、绒单2条、枕巾3对、浴巾2条、粗布单8条。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时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570元,由原告蔡某乙负担170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天海

二Ο一Ο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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